王增杰答辩称,根据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变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并没有认可。上诉人对在一审中“原告所做玻璃加工的活2160平方米,每平方米10元”的事实并没否认,只是认为该项工作应该包含在玻璃幕墙施工范围内,不再单算,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辩解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曾就本案的纠纷多次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经中断。百叶窗工程是另外增加的加工费用,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的加工费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山东津单幕墙有限公司未答辩。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本案中,盛雪平与王增杰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一审庭审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对王增杰所做工程范围及工程量的确认并无不当,即王增杰所做工程后加百叶增加了100平方米,每平米20元,百叶窗工程费共2000元;王增杰所做玻璃厂加工的活为2160平方米,每平方10元,共计21600元。上诉人盛雪平上诉称,被上诉人王增杰未完成合同义务;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对此双方并未在合同中注明,被上诉人王增杰也不予认可,且对于未完成的工程量上诉人盛雪平也未能举出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盛雪平的上诉理由应不予采信。综合本案事实,因王增杰所干工程的总价款共计118176.06元,扣除盛雪平已支付85500元,对下余的32676.06元,一审判决由盛雪平支付给王增杰并无不当。且被上诉人王增杰就本案的纠纷多次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关于上诉人盛雪平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6元,由上诉人盛雪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江涛 审判员 柴雅琳 审判员 谢宏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