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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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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盛雪平与被上诉人王增杰、原审被告山东津单幕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王增杰答辩称,根据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变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并没有认可。上诉人对在一审中“原告所做玻璃加工的活2160平方米,每平方米10元”的

王增杰答辩称,根据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变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并没有认可。上诉人对在一审中“原告所做玻璃加工的活2160平方米,每平方米10元”的事实并没否认,只是认为该项工作应该包含在玻璃幕墙施工范围内,不再单算,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辩解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曾就本案的纠纷多次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经中断。百叶窗工程是另外增加的加工费用,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的加工费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山东津单幕墙有限公司未答辩。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本案中,盛雪平与王增杰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一审庭审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对王增杰所做工程范围及工程量的确认并无不当,即王增杰所做工程后加百叶增加了100平方米,每平米20元,百叶窗工程费共2000元;王增杰所做玻璃厂加工的活为2160平方米,每平方10元,共计21600元。上诉人盛雪平上诉称,被上诉人王增杰未完成合同义务;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对此双方并未在合同中注明,被上诉人王增杰也不予认可,且对于未完成的工程量上诉人盛雪平也未能举出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盛雪平的上诉理由应不予采信。综合本案事实,因王增杰所干工程的总价款共计118176.06元,扣除盛雪平已支付85500元,对下余的32676.06元,一审判决由盛雪平支付给王增杰并无不当。且被上诉人王增杰就本案的纠纷多次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关于上诉人盛雪平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6元,由上诉人盛雪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江涛

审判员  柴雅琳

审判员  谢宏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