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天宁药业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分行五里堡支行借款87.7万元真实有效。因天宁药业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2005年5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分行五里堡支行转让债权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天津渤海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4月21日天津渤海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于金汇投资公司,有有关报刊刊登的催收公告为证。2010年6月1日,天宁药业公司在金汇投资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及回执中盖章确认,2011年8月18日、2013年8月13日,金汇投资公司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天宁药业公司邮寄了催收通知。天宁药业公司称所争议的债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郑州天宁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修文 审判员 王宏毅 审判员 崔凤茹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