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林郑州分公司答辩称:我方与贾运洪存在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我方提供的发货单、运输单、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拖欠的货款数额证据确凿,贾运洪要求减扣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夏永盼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正林郑州分公司与贾运洪干果货物买卖行为真实有效。正林郑州分公司向贾运洪发货,贾运洪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尚欠正林郑州分公司货款85000元,有贾运洪签收的发货单、运输单、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经双方质证,认定贾运洪尚欠正林郑州分公司货款85000元,并无不当。贾运洪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9元,由贾运洪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