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长安家中失火导致其无法居住,因此在外租房所产生的房屋租赁费用属于因火灾导致的直接损失,对王长安请求赔偿租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郑振花、湘豫公司虽提出王长安无需在外租房,但未提交证据,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原审法院对郑振花、湘豫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王长安租房产生的费用暂计至2015年5月11日,为11600元(800元×2+1000元×10)。 此次火灾系郑振花、湘豫公司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根据湘豫公司、郑振花各自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由湘豫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郑振花承担10%的赔偿责任。综上,王长安因此次火灾造成的损失共计80002元。湘豫公司应赔偿王长安72002元,郑振花应赔偿王长安8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荥阳市湘豫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长安七万二千零二元;二、郑振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长安八千元;三、驳回王长安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5元,由王长安负担200元,湘豫公司负担1755元,郑振花负担50元。 湘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的火灾财产损失数额有误。事故发生后,共有三次对事故受损项目进行评估。首先是王长安自评;第二次是王长安自行委托的评估;第三次是诉讼中委托的中州评估公司的评估。三次定损出入很大,除了项目不明原因增加外,王长安明确表示已经使用了6年时间以上,而中州评估公司的评估成新率均定为100%,该评估结论不应予以采信。对房屋过火面积,消防大队认定过火面积为10㎡,王长安简单处理后就可以入住,但王长安在发灾发生后至今近一年的时间都在外租房,该损失扩大的行为不应予以支持。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不足。1、对租金的认定没有提供正规发票;2、对王长安自行委托的评估在没有采信的情况下仍让湘豫公司承担评估费用,对湘豫公司不公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王长安答辩称:一、一审采信中州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是在法院的主持下,经王长安、湘豫公司共同确定的评估机构。湘豫公司对评估结论有异议,应当向评估机构进行质询,但湘豫公司未出示该质询的证据。中州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确实可信,应当予以采信。二、过火面积与受灾面积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三、租房合同足以认定租金的数额。没有正规发票是基本常识,且每月1000元的租房标准并不高。四、鉴定费用由侵权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等。请求维持原判。 郑振花未作答辩。 二审中,王长安提供了其在一审诉讼之后自2015年7月11日至2016年1月10日于发生的租房费用的收据一份,金额为6000元。湘豫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正规发票。 湘豫公司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 郑振花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湘豫公司的上诉请求中仅对下列三项事项有异议。1、评估结论中财产损失的数额有异议。2、在外租房居住的合理性。3、租金的数额及真实性。因此,本案的焦点为:1、财产损失的数额认定;2、是否存在在外租房的事实和租金的数额认定。 经湘豫公司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中州评估公司对王长安的财产损失进行鉴定。湘豫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应当申请重新评估或申请评估机构作出合理的解释,湘豫公司未提出该评估结论有程序不妥之外,该评估结论应当予以采信。 由于王长安的财产因火灾受到损害,造成其在外租房居住。湘豫公司对王长安在外租房居住的合理性有异议,则应承担王长安家中适合居住无需在外租房的证据。王长安受损害的房屋面积为129.60㎡,其在外租房110㎡居住,且价格为1000元/月,并没有明显不合理之处。 综上,湘豫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5元,由荥阳市湘豫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 宇 审判员 张永军 审判员 杨成国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