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2014年8月14日上诉人张俊华向原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一份,要求对2009年5月6日收条的笔迹形成时间、是本人所写或是别人按照复印件所描、“金燕卡尾号8154”几个字与收条上其他字迹是否同一人所写、收条字迹和纸张是否经过技术处理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收条上“金燕卡尾号9154”字迹与其他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字迹不是套描形成,而是张俊华本人所写;无法判断字迹的具体书写时间;未发现纸张和字迹有经过技术处理的痕迹。鉴定单位系根据上诉人的申请,结合上诉人张俊华提交的样本,经过科学检测后作出的,应当予以采信。故上诉人张俊华上诉称鉴定书并未对字迹形成时间作出鉴定,不应采信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8月21日上诉人张俊华书写的“我与朱聚广合同纠纷一案,事实如下”的材料系其本人对事件发生过程的陈述,原审法院将该材料作为一份证据,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并无不当之处,故上诉人张俊华上诉称该材料并非其主动提交、其内容不完全属实,不应采信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朱聚广持有上诉人张俊华于2009年5月6日出具的收条原件、银行卡交易明细,上诉人张俊华认可收到了该130000元,又未将请托事项办成。原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判令上诉人张俊华返还被上诉人朱聚广130000元正确。故上诉人张俊华上诉称原审判令其返还130000元没有依据的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俊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张俊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向军 审 判 员 李润武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奕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