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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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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延华与被上诉人闫云明、被上诉人河南省泰山岩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英协(河南)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延华自认合同内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其提供的在卷证据,不能证明是合同外增加的延续部分工程,故其要求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延华自认合同内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其提供的在卷证据,不能证明是合同外增加的延续部分工程,故其要求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7元,由上诉人吴延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石卫华

审判员 邹 靖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