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钢强工程款四十九万二千一百六十元。二、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原告孙钢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五百五十三元,减半收取四千七百七十七元,由原告孙钢强负担六百九十一元,由被告河南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四千零八十六元。 上诉人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令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未确定连带责任范围;上诉人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上诉人河南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87.6076元,已经汇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孙钢强并非实际施工人,其主张的是劳务费而非工程款,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上诉人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劳务作业提供于具备相关资质的上诉人河南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本案不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若上诉人河南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己的内部劳务纠纷造成的一切经济后果及法律责任均由上诉人河南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应由上诉人河南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独自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判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河南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将《车库及商业建筑面积表》作为被上诉人孙钢强劳务款结算依据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孙钢强并未向上诉人河南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相关的竣工验收申请,该《车库及商业建筑面积》表系被上诉人孙钢强与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且为复印件,并未有我方人员参与。因此《车库及商业建筑面积》表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孙钢强实际劳务款结算的依据;工程质量质保金应当在劳务款内予以扣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孙刚强答辩称,劳务合同是与河南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进入施工现场之后,工程款一直是由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因当时河南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能力支付工程款,对尚欠的工程款也应该由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河南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对上诉人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进行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2015)开民初字第4392号民事调解书、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结算书、河南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拟证明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劳务费已经全部结清。本案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孙钢强发表意见称,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怎么结算的不清楚。 根据证据规则及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明知存在纠纷的情况下,仍与上诉人河南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另案达成调解,其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免除连带责任,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河南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上诉人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工程后,又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孙钢强,且上诉人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其与上诉人河南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的有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印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上诉人河南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拖欠被上诉人孙钢强的工程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中,河南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虽提交有上诉状,但二审未出庭,亦未提供缴费凭证证明其缴纳了诉讼费,本院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综上,上诉人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82元,由上诉人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献斌 审判员 李 静 审判员 柴雅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