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玉彬二审提交证据二组。第一组证据为本院(2014)郑民二终字第1256号案件的卷宗材料: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民事上诉状、靳桂梅2014年8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靳桂梅2014年9月23日出具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靳桂梅出具的情况说明(无出具时间)、郭付林2014年7月2日出具的证明材料、王富刚2008年10月26日出具的证明、靳桂梅与郭付林2009年8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靳桂梅上诉邵玉彬离婚一案的证据目录、(2014)郑民二终字第1256号案件开庭笔录以及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靳桂梅2014年4月8日提起上诉,2014年4月14日缴纳上诉费用,邵玉彬处理其名下位于郑州矿区茅岗北街地勘公司1号楼109室的房产时原一审判决已经生效;郭付林没有房屋买卖合同,且证言与原审法院2015年1月6日对郭付林的询问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二组证据为靳桂梅伪造的草稿二份,拟证明靳桂梅伪造证据以处理夫妻共同财产。 靳桂梅质证称:第一组只能证明靳桂梅于2014年4月14日缴纳上诉费用,不能认定是上诉日期,邵玉彬在没有获得生效判决之前单方擅自处理房产,且出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属于恶意转让夫妻共同财产;证言以查证为准,但明确表明了是自己买的房子;对第二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靳桂梅书写。 靳桂梅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靳桂梅虽然对邵玉彬二审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超过上诉期限应以当事人提交上诉状时间为准,故对邵玉彬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靳桂梅对邵玉彬二审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登记在靳桂梅名下位于郑州矿区茅岗北街地勘公司1号楼510室的房屋、以及位于新密市城区开阳路南段东侧(王沟矿区8号楼)1单元5层西户的房屋可能涉及案外人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邵玉彬主张(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靳桂梅提起上诉时已经超过上诉期限,(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其处理名下房产不存在“依法应少分或不分”的情形,但邵玉彬未提交(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据以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邵玉彬关于原审判决程序错误、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靳桂梅名下位于郑州矿区茅岗北街地勘公司1号楼510室的房屋、以及位于新密市城区开阳路南段东侧(王沟矿区8号楼)1单元5层西户的房屋可能涉及案外人的权利,原审判决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邵玉彬的其他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邵玉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邵玉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继军 审判员 扈孝勇 审判员 王东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