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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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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华源超硬材料工具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范铭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针对华源公司的上诉,范铭超答辩称,范铭超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华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据此,范铭超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华源公司应当支付范铭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范铭超主

针对华源公司的上诉,范铭超答辩称,范铭超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华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据此,范铭超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华源公司应当支付范铭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范铭超主张华源公司支付拖欠的2014年1月份工资,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范铭超工资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华源公司承担。范铭超要求华源公司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由于华源公司未给范铭超交纳失业保险,而该险种又无法补交,造成范铭超在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华源公司应当支付范铭超失业待遇损失。综上,华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针对范铭超的上诉,华源公司答辩称,华源公司没有拖欠工资,范铭超辞职后到其他单位上班,根本没有失业,不存在失业保险损失,华源公司也没有与范铭超解除劳动合同,范铭超没有理由要求赔偿各项损失。请求驳回范铭超的上诉,支持华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而未缴纳致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享受年休假,劳动者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本案中,范铭超于2006年6月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在华源公司工作,因华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范铭超支付了2014年1月份的工资,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一审法院判决华源公司向范铭超支付2014年1月份工资3300元并无不当。华源公司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安排范铭超在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休年休假,故一审判决华源公司向范铭超支付此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也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本案中华源公司未为范铭超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范铭超解除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判令华源公司向范铭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由于范铭超称其于2014年8月已再就业,所以,原审认定6个月的失业期较为合适。而华源公司称范铭超于2014年2月就到另一公司上班,但未能提交相应的充分证据,华源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范铭超失业保险金的损失期限和标准,均符合相关规定,所以,范铭超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上诉人华源公司和上诉人范铭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范铭超负担5元,上诉人郑州华源超硬材料工具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爱萍

审判员  李继军

审判员  周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