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中上诉人登封市少林办事处中心小学提交因果关系鉴定申请书一份。申请对蔺文龙现左眼伤残状况与2008年8月份在“学校掉床擦伤眉骨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蔺文龙称学校一审没有申请鉴定,现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鉴定。 二审经查明:2010年5月4日上诉人蔺文龙提出调解申请书,申请目的为建议法庭延期审理本案。2015年3月24日原登封市少林办事处西十里小学变更为登封市少林办事处中心小学。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蔺文龙在上诉人登封市少林办事处中心小学学习生活期间,2008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蔺文龙在学校安排的宿舍睡觉时,从二层床铺摔下,致左眼眉骨弓部受伤。2009年10月12日经登封市人民医院诊断蔺文龙的左眼为视神经萎缩。经鉴定蔺文龙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因登封市少林办事处中心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工作上存在明显疏漏,对蔺文龙在校受伤存在过错,一审酌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登封市少林办事处中心小学二审中申请因果关系鉴定,因一审中未提出该因果关系鉴定,故本院予以驳回。上诉人登封市少林办事处中心小学上诉称蔺文龙受伤与登封市少林办事处中心小学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蔺文龙上诉称其父母的监护人责任已转移给学校,学校应承担全部责任。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形及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因素,酌定蔺文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适当,上诉人蔺文龙上诉所称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3000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蔺文龙称其父母均是在少林风景区做生意五年的商户一审判决认定的伤残赔偿金有误。因一审中蔺文龙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且一审中蔺文龙法定代理人陈述其89年来做生意的,现在是给别人打工的,在少林寺市场里,现在是无业。一审法院据此按照农村标准参照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蔺文龙的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蔺文龙负担400元,上诉人登封市少林办事处中心小学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增军 审 判 员 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