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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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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聂红晓与被上诉人孙金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孙金成上诉、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孙金成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并依约多次向聂红晓催要补足定金200000元。聂红晓对租赁物打孔、开槽后,长期停止装修,孙金成便与聂红晓商量要交纳11

孙金成上诉、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孙金成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并依约多次向聂红晓催要补足定金200000元。聂红晓对租赁物打孔、开槽后,长期停止装修,孙金成便与聂红晓商量要交纳110000元装修保证金。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对此并未约定,孙金成的行为亦构成违约”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2、聂红晓先后支付定金160000元,据约定的200000元定金还差40000元,孙金成多次催要无果。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任何一方需提前终止合同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聂红晓没有通知孙金成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而聂红晓径行提起诉讼的行为,违反诚信原则,不遵守约定,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依法判由聂红晓承担诉讼费用。

在二审期间,孙金成提供本案租赁物相关土地使用证、建房通知书、建筑许可证各一份,拟证明本案《房屋租赁合同》有效。聂红晓质证意见为:1、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用途为工业用途,与《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商业用途不符;2、建筑许可证、建房通知书载明批准中原泡花碱长按照办公及宿舍用房2层高度6米进行建设,并注明若不按批准内容及要求施工的按违章建筑另行查处不再发许可证。《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为6层,明显不符,应为无效合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项下的房屋位于郑州高新区绕城公路东、化工路北,属于城市规划区内的6层办公用房。但根据孙金成提供的建筑许可证、建房通知书,均载明办公及宿舍用房为2层高度6米的办公及宿舍用房,与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6层楼房不符,且孙金成不能提供6层楼房的建筑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相关手续。据此,孙金成作为出租人所出租的房屋未按照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房屋,与承租人聂红晓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孙金成称双方《房屋租赁合同》有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要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出租人孙金成将没有建筑许可证的房屋对外出租,承租人聂红晓对孙金成房屋是否具备出租的条件未尽到审查义务即与孙金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开始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对涉案纠纷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聂红晓自2014年8月7日开始对房屋进行装修至2014年10月31日孙金成收到聂红晓的起诉状副本,聂红晓已实际占有出租房屋85天,原判决认定孙金成存在房租损失199920元,酌定由聂红晓对孙金成的房租损失承担50%即99960元的赔偿责任,判决孙金成返还聂红晓定金600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聂红晓要求返还160000元定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聂红晓在一审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为160000元,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诉讼费为3500元,原审计算诉讼费6100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孙金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聂红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增军

审 判 员  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