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新密市城区停车场管理中心、刘娇森、洛阳市龙安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机(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被上诉人刘娇森答辩称:一、保险公司格式免责条款未尽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应当承担相应保险责任;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三、被上诉人刘娇森系被上诉人龙安公司的员工,其履行的是公司领

被上诉人刘娇森答辩称:一、保险公司格式免责条款未尽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应当承担相应保险责任;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三、被上诉人刘娇森系被上诉人龙安公司的员工,其履行的是公司领导指示的职务行为,后果应由被上诉人龙安公司承担;四、被上诉人刘娇森驾驶的客车符合法定高度标准,被上诉人管理中心设置的限高牌低于国家标准有过错,被上诉人刘娇森不应承担相应行政处罚责任。

被上诉人龙安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中,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提醒和释明,也没有交付保险条款,该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龙安公司多年连续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连保险条款都没有见过,更无从谈起免责条款。投保单虽有龙安公司的盖章,但是没有相应日期,也没有保险人员的签名,如何能证明做过提示?且刘娇森在事故发生后向交警报案并否认有逃逸行为,即使其有逃逸行为,事故发生时损失已经造成,该损失不会因为刘娇森的离开而增加。二、被上诉人管理中心设置的限高杆不合理,也不合法,管理中心对该事故的发生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被上诉人刘娇森虽是龙安公司的员工,但是其在事故中有重大过错,事故后公司也未让其离开,被上诉人刘娇森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龙安公司自愿签订了保险合同。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一、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保险公司均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针对交通事故逃逸这一免责条款已向被上诉人龙安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上诉人保险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保险公司以本案存在肇事逃逸为由主张免赔,不能成立。鉴于本案肇事车辆向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故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管理中心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95345元,在管理中心主张后,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其支付,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查清被上诉人管理中心在本案事故发生地设置的LED显示屏、限高指示的高度是否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等,因其未提供相关依据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该项诉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3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军胜

审判员  郑新红

审判员  黄智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