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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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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欧美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百旺道口大曲酒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被上诉人百旺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百旺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没有履行系因不可抗力,但是百旺公司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欧美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百旺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百旺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没有履行系因不可抗力,但是百旺公司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欧美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欧美斯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华娱百纳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欧美斯公司向潘XX、李XX的账户汇款是华娱百纳公司在活动中指定的账户。

被上诉人百旺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明上没有法人及出具人的签字,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证明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欧美斯公司损失的存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上诉人欧美斯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杨普军的账户汇入潘XX账户175000元、汇入李XX账户60000元;2013年7月26日,上诉人欧美斯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杨普军的账户汇入卢XX账户5000元;2013年8月9日,上诉人欧美斯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杨普军的账户汇入虎XX账户8000元。2015年7月1日,华娱百纳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兹证明欧美斯公司与百旺公司签订演出协议事宜,欧美斯公司按华娱百纳公司指定给以下演员账户汇入演出劳务费(潘XX:中国工商银行6222080200016488200;铁路文工团李XX:中国工商银行6222000200112545967)。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欧美斯公司与被上诉人百旺公司在2013年6月22日所签订的《演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百旺公司按照约定向上诉人欧美斯公司支付预付金350000元,上诉人欧美斯公司亦按照约定联系演艺公司准备演出事宜,在2013年6月23日与华娱百纳公司签订《演出合同》,向华娱百纳公司支付预付金100000元,并于2013年6月25日按照华娱百纳公司的指定汇入潘XX账户175000元、李XX账户60000元。但在双方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百旺公司于2013年8月17日向上诉人欧美斯公司发函称因其县政治原因暂取消2013年8月25日的演出活动,具体演出变动时间待定。被上诉人百旺公司单方取消演出活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认为《演出合同》没有履行系因不可抗力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欧美斯公司的损失,根据上诉人欧美斯公司与华娱百纳公司所签订的《演出合同》约定,其向华娱百纳公司所交纳的预付金100000元,华娱百纳公司不再退还,故该100000元,应当认定为上诉人欧美斯公司的损失;另外,上诉人欧美斯公司已向华娱百纳公司指定的潘XX、李XX账户汇款共计235000元,该部分款项虽然并非华娱百纳公司不予返还的范围,但即使上诉人欧美斯公司积极主张权利,必然还会对其造成相应的损失,亦会影响其商业信誉,故本院酌定上诉人欧美斯公司该部分损失为50000元。因上诉人欧美斯公司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故其认为所汇出的235000元全部是其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因被上诉人百旺公司单方违约给上诉人欧美斯公司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同时,因双方在《演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上诉人百旺公司亦在原审中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减少,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百旺公司应当按照上诉人欧美斯公司损失的30%,向上诉人欧美斯公司支付违约金45000元。以上共计195000元,应当从被上诉人百旺公司向上诉人欧美斯公司所支付的350000元预付金中扣除,剩余155000元预付金,上诉人欧美斯公司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上诉人欧美斯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实体处理有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69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原告河南百旺道口大曲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欧美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2日签订的演出合同”;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69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上诉人河南欧美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河南百旺道口大曲酒业有限公司预付金15500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河南百旺道口大曲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河南欧美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反诉费2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50元,共计18900元,由上诉人河南欧美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8370元,被上诉人河南百旺道口大曲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053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