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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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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东明支行与被上诉人王东信用卡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3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东明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 代表人麻保钢,行长。 委托代理人魏晔,河南祥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江海,河南祥煜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3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东明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

代表人麻保钢,行长。

委托代理人魏晔,河南祥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江海,河南祥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东,男,汉族,1988年10月29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东明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王东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四初字第0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魏晔、被上诉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于2015年4月8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东偿还原告借款20119.06元及起诉后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东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王东向原告农业银行申领银联标准卡普卡一张,同时表明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原告诉称)该卡发放至被告后,被告多次消费,截止起诉日,共计消费未归还借款金额20119.06元。2015年4月8日,原告提起本诉。审理中,原告农行提供的《账户信息明细》显示截止至起诉之日止,卡号为6228370138226634的信用卡累计未归还欠款金额为本金18372.37元、滞纳金908.98元、利息1473.2元,共计20754.55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诉称,该卡发放至被告后,被告多次消费。被告王东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信用卡不是其办理的,其从未见过该卡,也没有消费过该卡。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将信用卡发放至被告,故原告对被告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东明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元,减半收取151.5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原告农业银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提供办信用卡需要的基本信息,上诉人将信用卡按照约定的邮寄地址寄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收到邮寄送达的信用卡后,根据自己的信息开通,任何外人接到该卡后是无法开通的,而后该信用卡的启动和使用能够认定被上诉人接到并开通信用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东答辩称:我从未接到农业银行的信用卡,也没有进行过消费。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王东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农业银行上诉称将涉案信用卡邮寄给被上诉人王东并激活,未向法院提交王东签收和激活该信用卡的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诉人的陈述,信用卡的激活不限于用预留手机号激活的方式,故上诉人农业银行要求王东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东明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石卫华

审判员 邹 靖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