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6KV/380V厂用干式配电变压器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总价款58.9万元(包含保险费用4535.3元),因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办理了保险,该4535.3元保险费用应当从总价款中予以扣除。上诉人已支付了合同价款503400元,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剩余81064.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称业主方尚未签发最终验收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剩余款项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因该采购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质保期,本案中,上诉人自收到原告货物之日起2年内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应视为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承担迟延交货违约金、未提交技术资料违约金的主张,一审判决其另行主张,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7元,由上诉人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石卫华 审判员 邹 靖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