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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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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广玉与被上诉人郑州泰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居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宣判后,何广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没有将上诉人何广玉按照被上诉人泰居公司的要求刷卡的4300元作为已付的租金,从应付的租金总额中扣除减掉;2、原审法院没有将上诉人何广玉为被上诉人泰居公司垫

宣判后,何广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没有将上诉人何广玉按照被上诉人泰居公司的要求刷卡的4300元作为已付的租金,从应付的租金总额中扣除减掉;2、原审法院没有将上诉人何广玉为被上诉人泰居公司垫付的水电费300元从应付的租金总额中扣除减掉;3、上诉人何广玉的实际租赁时间不应计算至2014年8月7日,应实际计算到被上诉人泰居公司将上诉人何广玉物品搬离的日期,即2014年8月2日,也不应该把截止到2014年8月24日期间房屋未出租的损失由上诉人何广玉承担;4、原审法院没有查清被上诉人泰居公司搬离上诉人何广玉物品的价值是多少,且应该从应付的租金总额中扣除减掉。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泰居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泰居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广玉与被上诉人泰居公司所签订的《承租房屋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根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陈述,应当认定上诉人何广玉存在逾期缴纳房屋租金的行为,其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何广玉向被上诉人泰居公司支付租金及滞纳金、违约金共计5850.34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何广玉认为其还按照被上诉人泰居公司的要求刷卡4300元、为被上诉人泰居公司垫付水电费300元,但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应从租金总额中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何广玉所主张的被上诉人泰居公司搬离的物品,因其在原审中并未提起反诉,故其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何广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广玉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