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关于编制河南省工程建设标准的备忘录》落款处为“郑州安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和“河南海之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杨柏祥和刘政辰分别在“郑州安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和“河南海之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处签字,从上述备忘录的内容可以看出,主要约定的是“郑州安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和“河南海之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两个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结合刘政辰提交的其他证据,足以认定其签署《关于编制河南省工程建设标准的备忘录》的行为是代表河南海之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使职务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河南海之音节能有限公司来承担,故杨柏祥主张其与刘政辰之间是委托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刘政辰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905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杨柏祥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494元,由上诉人杨柏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斌 审判员 钟晓奇 审判员 张林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