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上诉人司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某于2012年4月27日达成离婚协议书,对财产分割、债权债务等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与处理,并以此离婚协议书办理了离婚登记。该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现双方又请求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主张分割的财产均不是其在离婚后才发现的财产,而是其在离婚时就应当知道的财产,其诉讼的实质是双方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财产分割协议,但双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司某某的诉讼请求及被上诉人黄某某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司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上诉人黄某某的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司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费2050元由被上诉人黄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斌 审 判 员 张林利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 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