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尚伟亚与被上诉人陈尚铭在2008年8月1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晨旭路X号院X号楼X楼营业房两间租赁给被上诉人陈尚铭使用,租赁期限为2008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到期后上诉人尚伟亚又在2013年9月1日与被上诉人陈尚铭续签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将上述房屋继续租赁给被上诉人陈尚铭使用,租赁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上述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虽然被上诉人陈尚铭在2013年3月22日与他人签订租赁期限为一年的《房屋租赁协议》,将上述房屋中的一间转租给他人,但上诉人尚伟亚与被上诉人陈尚铭在2014年3月13日的谈话录音中,上诉人尚伟亚认可其知晓并默许了被上诉人陈尚铭的转租行为。上诉人尚伟亚认为被上诉人陈尚铭在2014年6月19日所支付的6万元中的57010元,系被上诉人陈尚铭支付2008年《房屋租赁合同》的违约金,但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在2013年9月1日已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陈尚铭在2014年6月19日通过汇款向上诉人尚伟亚所支付的60000元,系被上诉人陈尚铭为履行该《房屋租赁合同》向上诉人尚伟亚支付的房屋租金。上诉人尚伟亚以被上诉人陈尚铭违约,且未向其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为由,要求被上诉人陈尚铭向其支付租金、违约金及滞纳金共计70400元,并搬出所租赁房屋、交回钥匙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尚伟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上诉人尚伟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军勇 审判员 安 军 审判员 郑宗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