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尚伟亚与被上诉人陈尚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本院认为,上诉人尚伟亚与被上诉人陈尚铭在2008年8月1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晨旭路X号院X号楼X楼营业房两间租赁给被上诉人陈尚铭使用,租赁期限为2008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到期后上诉人尚伟亚又在201

本院认为,上诉人尚伟亚与被上诉人陈尚铭在2008年8月1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晨旭路X号院X号楼X楼营业房两间租赁给被上诉人陈尚铭使用,租赁期限为2008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到期后上诉人尚伟亚又在2013年9月1日与被上诉人陈尚铭续签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将上述房屋继续租赁给被上诉人陈尚铭使用,租赁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上述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虽然被上诉人陈尚铭在2013年3月22日与他人签订租赁期限为一年的《房屋租赁协议》,将上述房屋中的一间转租给他人,但上诉人尚伟亚与被上诉人陈尚铭在2014年3月13日的谈话录音中,上诉人尚伟亚认可其知晓并默许了被上诉人陈尚铭的转租行为。上诉人尚伟亚认为被上诉人陈尚铭在2014年6月19日所支付的6万元中的57010元,系被上诉人陈尚铭支付2008年《房屋租赁合同》的违约金,但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在2013年9月1日已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陈尚铭在2014年6月19日通过汇款向上诉人尚伟亚所支付的60000元,系被上诉人陈尚铭为履行该《房屋租赁合同》向上诉人尚伟亚支付的房屋租金。上诉人尚伟亚以被上诉人陈尚铭违约,且未向其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为由,要求被上诉人陈尚铭向其支付租金、违约金及滞纳金共计70400元,并搬出所租赁房屋、交回钥匙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尚伟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上诉人尚伟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军勇

审判员  安 军

审判员  郑宗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