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河南华盛与徐州恒通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及碧云路桥施工进度计划责任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导致工期的延误,双方均有责任,河南华盛认为徐州恒通未按约定施工,对其损失徐州恒通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河南华盛的损失系由徐州恒通造成并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河南华盛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1元,由上诉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怡 审 判 员 闫天文 代理审判员 张嘉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