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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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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郭正军因与被上诉人耿百松、李越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上诉人安信建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中,耿百松将钱汇到郭正军个人账户,签订施工合同和收据上显示是李越纳,耿百松、李越纳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二人是合伙

上诉人安信建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中,耿百松将钱汇到郭正军个人账户,签订施工合同和收据上显示是李越纳,耿百松、李越纳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二人是合伙关系,那么存在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一个是郭正军以安信第三分公司的名义与李越纳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一个是耿百松与郭正军之间的个人债权债务关系,二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共同原告,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原审判决将不同的法律关系和不同的诉讼主体作为一个案件受理,程序上存在错误。我方与耿百松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审判决我方向耿百松返还履约金没有法律依据。2、李越纳与郭正军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是2013年4月9日,耿百松给郭正军汇款是4月10日,而收据显示是3月10日,这显然不合常理。这要么是李越纳根本就没给钱,耿百松和郭正军之间属于个人业务往来,要么是耿百松、李越纳与郭正军三人恶意串通转嫁债务侵害我方利益。二、根据我国建筑法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郭正军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属无效协议,李越纳、耿百松明知郭正军挂靠安信公司,其也认可郭正军是挂靠行为。挂靠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效力。郭正军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郭正军与耿百松之间的个人钱款往来,构成一般商业行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行为后果应有郭正军个人承担,原审判决我方承担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耿百松、李越纳、郭正军承担。

被上诉人耿百松、李越纳答辩称:郭正军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安信建设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成立了第三分公司,郭正军支付了第三分公司印章押金,第三分公司的印章自2013年6月20日起作废。第三分公司承包本案所涉工程“宜阳养殖场”项目,该项目的负责人是郭正军,且在《终止合同协议书》中特别指出第三分公司的收款账户为郭正军的银行账户,因此郭正军的收款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第三分公司又将涉案工程项目分包给我二人,所签的《建筑工程内部施工协议》合法有效,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施工协议》后,我方将30万元履约保证金于2013年4月10日转入第三分公司指定的郭正军的账户,一审中郭正军确认第三分公司已经收到了该履约保证金。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前述内部施工协议,郭正军代表第三分公司在《申请》书上签字承诺退回履约保证。由于第三分公司并未办理工商设立登记,因此作为总公司的安信建设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我二人只知道郭正军是第三分公司的负责人,并按要求将30万元打入郭正军的账户,至于郭正军与安信建设公司是挂靠还是其他关系,我二人不清楚,既然郭正军同意返还30万元,法院判决安信建设公司与郭正军返还我二人30万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郭正军答辩称:我方认为是与安信建设公司共同设立第三分公司,不是挂靠关系,原审也未认定是挂靠关系。郭正军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不适用表见代理。至于郭建军的承诺,郭建军作为第三分公司的负责人,签字只是对内容的认可,不是还款的承诺。任命书不是郭建军的个人行为,应视为安信建设公司对郭建军的认可,且在第三分公司成立期间安信建设公司无异议。

上诉人郭正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三方当事人的关系很清楚,第三分公司系安信建设公司成立,并已实际经营,郭建军仅是总经理,其与耿百松、李越纳签约收取履约金等行为均是在第三分公司经营范围内作为总经理身份所履行的职务行为,其所产生的责任应由安信建设公司承担,原审判决以款项转入郭正军个人账户及郭正军同意返还为由就判令郭正军承担责任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耿百松、李越纳、安信建设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耿百松、李越纳答辩称:同针对安信建设公司对我方的答辩意见。

上诉人安信集团答辩称:郭建军收钱的行为是个人行为,钱汇到了其个人账户,且郭建军与安信建设公司签订的是内部挂靠协议,对外应由郭建军承担责任,安信建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郭建军没有出示营业执照和授权书,不能够成立表见代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越纳与安信建设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施工协议》,耿百松将30万元履约保证金汇入郭正军的账户,二人均认可其二人为合伙关系,二人作为共同原告起诉,并无不当。安信建设公司第三分公司的责任应由设立单位安信建设公司承担,何况安信建设公司第三分公司实际并未登记成立,故安信建设公司应当承担返还耿百松、李越纳履约保证金的责任。同时,本案30万元履约保证金直接转至了郭正军个人账户,郭正军在耿百松、李越纳提交的申请书中同意返还该履约保证金,故原审判决郭正军与安信建设公司共同承担返还3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安信建设公司、郭正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郭正军负担2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怡

审判员 闫天文

审判员 于岸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