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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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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服贞因与被上诉人杨秋菊、崔有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上诉人张服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后的损失余额80%的赔偿责任后,张服贞不应再承担赔偿义务,一审判决将本应由崔有安承担的另外20%的赔偿责任又错误的二八开,让张服贞又承担

上诉人张服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后的损失余额80%的赔偿责任后,张服贞不应再承担赔偿义务,一审判决将本应由崔有安承担的另外20%的赔偿责任又错误的二八开,让张服贞又承担了其中的80%是错误的。二、鉴定费、诉讼费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三、张服贞垫付给杨秋菊的款项应判令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给张服贞。

被上诉人杨秋菊针对张服贞的上诉,答辩称,要求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崔有安针对张服贞的上诉,答辩称,崔有安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涉及崔有安的部分比较合理,应当维持。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针对张服贞的上诉,答辩称,一、原审判决数额正确,驳回张服贞对平安保险公司的请求。二、张服贞关于鉴定费、诉讼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三、根据不诉不理原则,张服贞在原审中并未提出反诉,原审处理并无不当。

原审被告开元运输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故的中上诉人张服贞和被上诉人崔有安的过错程度及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原审判决确定上诉人张服贞承担事故80%的责任,被上诉人崔有安承担事故20%的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杨秋菊的损伤程度、医疗情况、伤残等级、实际损失等因素确定其总损失为434167.1元,亦无不当。被上诉人杨秋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下余损失324167.1元(434167.1-110000)。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上诉人张服贞应承担被上诉人杨秋菊损失的80%,即259333.68元(324167.1×80%),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张服贞应承担赔偿数额应由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杨秋菊损失共计369333.68元(110000+259333.68),扣除上诉人张服贞已向被上诉人杨秋菊支付的83693.1元,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杨秋菊赔偿285640.58元(369333.68-83693.1)。上诉人张服贞已向被上诉人杨秋菊支付的83693.1元,可以向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另行主张。被上诉人崔有安应承担被上诉人杨秋菊损失的20%,即64833.42元(324167.1×20%),扣除其已向被上诉人杨秋菊支付的12500元,被上诉人崔有安应赔偿被上诉人杨秋菊52333.42元(64833.42-12500)。上诉人张服贞上诉称诉讼费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3104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

二、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杨秋菊285640.58元;

三、被上诉人崔有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杨秋菊52333.42元;

四、维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31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被上诉人杨秋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上诉人张服贞负担5707元,被上诉人崔有安负担10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红振

审判员  邢彦堂

审判员  杜麒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