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商河南超市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审对于王洪芳提供的复印件不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王洪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交通费用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于王洪芳交通费用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原审判决对于责任各承担50%并无不当,判令赔偿王洪芳精神抚慰金5000元是正确的。同时,原审判决关于王洪芳伤残等级认定未采用经合法程序作出的二次鉴定意见书,王洪芳已因此多获赔偿,但大商河南超市以息诉为目的并未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洪芳上诉,维持原判。
人保金州公司答辩称,大商集团仅投保了人身限额5万元,保险公司也是按照此标准进行赔偿,王洪芳对我方的请求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外,二审中,王洪芳提供郑州市骨科医院出具的专用票据原件显示,王洪芳住院实际发生费用为28338.24元,大商河南超市、人保金州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大商河南超市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为,王洪芳因在大商河南超市嵩山路店购物时摔伤,故作为该店管理人的大商河南超市,应在未尽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对造成王洪芳身体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责任的划分标准,本院认为,大商河南超市在王洪芳通行区域没有尽到安放明显警示标志等合理的安全提示和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同时,王洪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人身安全负有一定的谨慎注意义务,对于导致己身伤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事件的起因、经过及后果,原审判决酌定大商河南超市、王洪芳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王洪芳二审中提供的住院费用票据显示,王洪芳住院共支出费用为28338.24元,因该费用系实际发生,故该项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关于王洪芳主张的交通费用,因王洪芳并未提交证据,故该项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关于王洪芳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主张,原审判决结合本案案情及王洪芳自身实际等综合因素,酌定该项费用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34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3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洪芳46045.51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616元,鉴定费2200元,由王洪芳负担2000元,由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38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16元,由王洪芳负担1000元,由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26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 宇
审判员 杨成国
审判员 张永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