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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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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孟凯与被上诉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原审被告田世杰、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孟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事故赔偿款二十七万四千八百二十三元五角;二、被告田世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事故赔偿款十六万四千八百二十三元五角;三、驳回原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九十五元,保全费二千零二十元,以上共计九千九百一十五元,由被告孟凯、田世杰共同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孟凯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在事发后,为了更好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及稳定社会秩序,与姜天功家属达成一致协议,已先期垫付赔偿费用并取得赔偿请求权”错误。1、被上诉人依法不是主张赔偿权利主体。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只有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才有权利向致害人要求损害赔偿,法律并未赋予其他主体在各种债权中的请求权。2、被上诉人与姜天功家属姜五现、康文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中关于“家属领到赔偿款后自愿将赔偿请求权让与原告(被答辩人)”的约定无效,被上诉人不能依此无效约定享有侵权赔偿请求权。首先,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为侵权之债,而非合同之债,相关的法律只规定了合同之债可以转让,而未规定侵权之债可以转让。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专属权利,属于不能转让之债。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此种转让行为无效。无效民事行为,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绝对无效,被上诉人与相关人员的侵权请求权转让约定无效,不可能按其约定赋予上诉人获取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效力。3、依法应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不符合起诉受理条件。二、被上诉人主张的权利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其请求依法不能获得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是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一年。2012年12月23日发生事故,被上诉人2014年4月17日的提起诉讼,超过了一年。三、被上诉人依法也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的责任主体。赔偿的主体仅限于当事人之间,与政府无关。有先行支付责任的是保险公司、垫付责任的主体是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法律并没有规定被上诉人(政府)有垫付的责任和义务。故请求:1、依法撤销(2014)开民初字第285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或者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上诉人错误解读了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我方有权向上诉人追偿我方先前垫付的费用,我方垫付的前提是为了维稳家属,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被告田世杰、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本案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孟凯驾驶豫AR3651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屈红伟驾驶的豫A786LE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豫A786LE号乘车人姜天功、谢方涛当场死亡,屈红伟、豫A786LE号车乘车人肖淑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豫A786LE号车乘车人翁晓敏、董雯莉、徐燕、宋顶立、周道忠、杨星星、魏晓红、赵沙沙、徐继承、潘永前、宋朋涛、周顺心、豆亚博、胡庆连、裴丁帅、王瑞、李月辉、陶翠翠受伤,两车受损,造成特大交通事故。公安机关郑公交认字(2012)第00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凯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并变更车道行驶和屈红伟驾驶私自改装机动车载人超员并超速行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余人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郑州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迅速成立了事故调查和善后处理工作领导小组。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了更好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及稳定社会秩序,在善后处理工作中与受害人之一姜天功家属达成一致协议,先期垫付受害人之一姜天功死亡赔偿金363896元,丧葬费1515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599.3元,交通等其他费用3000元共计439647元;原审法院根据事故的情况、姜天功的个人信息及当时的经济发展指标,认定上述费用在姜天功的损失范围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故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有权要求孟凯及田世杰在其已垫付费用的数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主体适格。本案中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所行使的权利为追偿权,应适用一般诉讼时效,故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对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孟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22元,由上诉人孟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金

审判员 谢宏勋

审判员 宋江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