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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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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勤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被上诉人河南勤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砼款888216.51元的事实非常清楚,自2011年5月4日起到2012年8月1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实际供应混凝土36186.07立方米,经对账,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砼款1

被上诉人河南勤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砼款888216.51元的事实非常清楚,自2011年5月4日起到2012年8月1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实际供应混凝土36186.07立方米,经对账,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砼款14526116.51元。一审庭审时,双方一致认可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已付款13637900元。上诉人在合同履行中,均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被上诉人逾期付款的利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如下,一、关于2011年5月17日被上诉人河南勤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的《河南勤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混凝土确认单》(下称《混凝土确认单》)能否作为结算单据。本院认为,2011年5月17日《混凝土确认单》加注部分明确载明“以上表为本公司所提供的混凝土及金额、望贵公司确认盖章,并以此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此确认单一式两份)”。该《混凝土确认单》很明确的告知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此作为结算依据,并有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于奇签名确认,故该《混凝土确认单》应作为结算单认定,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认为该《混凝土确认单》系确认单,并非结算单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2011年5月17日《混凝土确认单》中双方确认的407712.44元货款是否包含在末次结算中的问题,2011年5月17日,双方当事人就2011年5月4日至2011年5月15日供应商品砼的情况进行了决算,经双方盖章、签字确认货款为407712.44元。2013年4月17日双方当事人就2011年5月15日至2012年8月15日供应商品砼的情况进行对账结算,经双方盖章、签字确认供砼金额合计14118404.07元。从时间上看,2011年5月15日前供应商品砼的货款是407712.44元;2011年5月15日至2012年8月15日之间供应商品砼货款金额为14118404.07元。时间段很分明,并不重复、不交叉,故2011年5月17日《混凝土确认单》中双方确认的407712.44元货款并未包含在末次结算中,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认为,2011年5月17日《混凝土确认单》中双方确认的407712.4元货款包含在末次结算中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三、关于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欠款是否应支付利息,根据一、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河南勤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供给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货款共计14526116.51元,扣除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货款13637900元,下余888216.51元,因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在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内没有及时付款,给被上诉人河南勤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造成利息损失,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逾期未付款的银行利息,故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认为不应支付欠款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足,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91元,由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献斌

审判员  李 静

审判员  柴雅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