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对于郭建华的上诉,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拖车和停放不属于查封、扣押。郭建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伟祥的上诉,交通事故的处理和车辆维修时间长短受多方因素影响,赵伟祥主张37天的停运损失,时间明显过长,原审法院结合车辆损坏情况及现有维修水平,酌定赵伟祥因维修停运5天并无不当。赵伟祥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元,由上诉人赵伟祥负担145元,由上诉人郭建华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怡
审判员 马常有
审判员 闫天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