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贵峰、郑州永辉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医疗费已由张贵峰垫付,豫ATW853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王建安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涉案车辆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王建安合理合法的损失,王建安的上诉理由没有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纳税证明,务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营业许可证等。王建安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1月11日10时40分,张贵峰驾驶豫ATW853号出租车与王建安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建安受伤,车辆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张贵峰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建安无责任。豫ATW853号出租车在阳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阳光保险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审以此进行的判决是正确的。王建安上诉称原审对其误工费的认定不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应当以其实际工资损失进行计算,因其不能提供所在单位的正式工资依据,其自称的实际工资4100元,亦是两个岗位的工资,原审参照城镇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并无不当。王建安上诉请求张贵峰、郑州永辉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其后期的治疗费用,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该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王建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贵斌
审判员 舒 杨
审判员 张 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