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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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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建生、张树社与被上诉人许奇借款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本院认为,许奇与张树社、王建生于2009年11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借款的实际履行中,许奇于2009年11

本院认为,许奇与张树社、王建生于2009年11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借款的实际履行中,许奇于2009年11月27日交付9万元(经张、王同意用冯婉秋账户转账至雷诚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许奇经催要,张、王未履行相应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许奇按照16万元的借款本金要求张树社、王建生支付相应款项的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张树社、王建生支付许奇的借款本金应以许奇实际交付的9万元为准,许奇主张违约金3.2万元并要求张树社、王建生按月息千分之十五支付利息的合计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许奇主张的违约金和借款利息的合计数额,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数额为限。许奇主张的诉讼代理费0.5万元,与许奇票据载明的数额一致,且符合2009年11月27日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许奇称,“上诉人已于2009年交付被上诉人这一事实认定错误,根据该案证据,2009年11月27日,上诉人许奇想被上诉人王建生、张树社交付的借款金额为16万元。张树社、王建生未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情况下自行调整违约金数额是错误的。”的辩解不能成立。张树社王建生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许奇于2009年交付上诉人张树社、王建生9万元,事实认定错误。冯婉秋向雷诚转账9万元,不能认定是许奇在履行合同。上诉人张树社、王建生不是实际的用款人。该案程序违法,法官偏袒原审原告许奇。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故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90元,由上诉人许奇负担1550元,由上诉人张树社、王建生负担42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成 锴

审判员 于岸峰

审判员 付大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