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鑫苑置业于2014年1月23日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向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2014年2月10日递交二七区庆丰街17号院1号楼1幢和二七区庆丰街17号院7号楼7幢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初始、变更登记申请书。因鑫苑置业并非房屋所有权权属证书的办证单位,其已在约定的420日内履行了协助办理房产证的义务,履约行为并无不当。张百玲上诉要求鑫苑置业支付张百玲迟延交付房产证的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百玲上诉要求退还暖气费400元,因鑫苑置业不是收取暖气费的主体,故张百玲的该项上诉请求,也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元,由上诉人张百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航微
审判员 陈启辉
审判员 陈 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