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2009年11月26日,魏大汉与徐进卿、孙铁墩共同签订的“退伙协议”合法有效,魏大汉有权主张自己的财产份额150万元,但2009年11月26日的退伙协议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在本案中并未一并处理,对于魏大汉应承担的债务应另行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就魏大汉主张的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徐进卿、孙铁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航微
审判员 陈启辉
审判员 陈 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