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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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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路某因与被上诉人路某甲、路某乙、原审被告连某某、原审第三人路某丙继承纠纷二审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按照路全岭生前与连某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路砦街60号附1号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路全岭所拥有130平方米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和一半的拆迁安置过渡费。路某甲、路某乙是路全岭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路

按照路全岭生前与连某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路砦街60号附1号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路全岭所拥有130平方米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和一半的拆迁安置过渡费。路某甲、路某乙是路全岭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路全岭去世后的过渡费和上述130平方米的房产是路全岭的遗产,应由路某甲、路某乙继承。因此原审法院对路某甲、路某乙要求连某某支付2013年11月27日路全岭去世后的过渡费和享有上述130平方米安置房屋财产权利的请求予以支持。路全岭与连某某离婚时,路某尚未成年,路某与路全岭的继父子关系在路全岭与连某某离婚时已经解除,因此路某主张享有对路全岭遗产的继承权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路全岭生前要求连某某将其应得的过渡费交给路某丙,连某某与路某丙均认可连某某已经将2013年10月8日之前过渡费给付路某丙,因此路某甲、路某乙主张连某某给付2013年10月8日之前过渡费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连某某主张路某丙作为过渡费的实际保管人,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路某甲、路某乙、连某某均未提供路某丙手中还剩余有路全岭过渡费的证据,因此路某丙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连某某与郑州市二七区路砦村改造指挥部所签订的0807号拆迁安置协议中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路砦街60号附1号的房屋回迁安置住房面积中130平方米由路某甲、路某乙继承以及2013年11月27日以后相应的财产权利由路某甲、路某乙继承。二、驳回路某甲、路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03元,由路某甲、路某乙负担。

路某不服原审判决本院上诉称:一、路全岭与连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路某之间是具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该事实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路某9岁即与路全岭共同生活,路某与路全岭之间既存在继父与继子的婚亲关系,又存在由于长期共同生活而形成的抚养关系,二人之间是具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

二、一审法院以“路全岭与连向芬离婚时,路某尚未成年”为由”,认定路某与路全岭的继父子关系已经解除,从而推定路某没有继承权属适用法律错误。连向芬与路全岭离婚时,路某已于2006年12月入伍,因此,路某当时尽管只有16岁,但却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当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路某并不因父母的离婚而解除与路全岭的继父子关系,路某没有失去法定继承权。

三、涉案的《拆迁安置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安置房尚未实际交付,一审法院判决直接分割该协议中的安置房不符合法律规定,也超出了路某甲、路某乙的诉讼请求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路某甲、路某乙答辩称:路某于1991年2月5日出生,路全岭与连某某于2007年10月24日离婚时,路某16周岁,离婚协议约定路全岭不再支付抚养费。因此,路某与路全岭之间的继父子关系在路全岭与连某某离婚时已经解除。路某称其在路全岭与连某某离婚时,其已经在2006年12月入伍,这是完全错误的,因为兵役法规定,服役的最低年龄为17周岁。请求驳回路某超的上诉,维持原判。

连某某陈述其意见为:同意路某的上诉意见。路某甲、路某乙起诉要求的是分割未安置的房产和过渡费,因房产尚未实际安置,连某某也未得到实际房产,路某甲、路某乙应当起诉拆迁办和连某某。

路某丙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二审中,路某提供退伍证、优秀士兵证,证明路某于2006年12月入伍。对此,路某甲、路某乙认为因为退伍证上显示路某的出生日期为1989年2月,因此不予认可。连某某认为入伍时路某改年龄了。路某丙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路某在路全岭与连某某离婚时,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且路全岭与连某某离婚时约定路某由连某某抚养,路全岭可不支付抚养费,因此,路某与路全岭之间的继父子关系在路全岭与连某某离婚时已经解除。在此情况下,路某对路全岭的财产不享有继承权。

因为路全岭与连某某的房产被拆迁安置,路某甲、路某乙享有对路全岭在拆迁安置房产中相关权益的法定继承权。

综上,路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3元,由连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超

审判员 陈 赞

审判员 宁 宇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