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永兵对国安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2013年1月24日我方和罗家忠与国安公司核算,截止2013年1月8日余400万元,国安公司向我方和罗家忠出具了《保证书》,承诺于2013年5月30日之前支付。2013年4月23日我方和罗家忠以借支的形式要求国安公司支付上述400万元,国安公司各部门负责人签字同意支付。《保证书》和借支凭证都可以证明国安公司欠我方和罗家忠400万元的事实。如果国安公司已支付,作为债权凭证的《保证书》和借支凭证不应由我方和罗家忠持有。二、我方与罗家忠要求国安公司支付工程款是截止到2013年1月8日前,之后我们继续施工,国安公司应当继续支付相应劳务费,对此国安公司予以认可;国安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其之后所付款项是《保证书》中应付款项,即使国安公司出具借据中的款项是工程款,也是其应付后续工程款,不是《保证书》中的款项;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围绕国安公司是否应支付400万元审理和判决,并没有超出我方和罗家忠的诉讼请求范围。对我方提交的证据1、2,各方当事人没有对建筑面积提出异议或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所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三、亚星公司承诺国安公司到期不支付400万元,亚星公司直接支付,否则承担一切违约责任。亚星公司的担保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期限约定不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2款的规定,亚星公司的保证期间应为2013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亚星公司应对国安公司400万元工程款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罗永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我方与罗家忠合伙承包国安公司部分工程劳务。2013年1月24日经核算,我方和罗家忠工完成850万元工程量,国安公司到截止2013年1月8日仍欠400万元,其承诺于2013年5月30日之前支付,亚星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二、我方在参加庭审时,明确表示国安公司应当将所欠工程款支付给我方和罗家忠,并明确表示我方和罗家忠是合伙关系,罗家忠对此予以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我方应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应为原审共同原告,一审法院将我方作为第三人是错误的。三、我方和罗家忠合伙为国安公司提供劳务,由国安公司出具《保证书》,国安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400万元。该财产是我方和罗家忠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依据《民法通则》第32条第2款的规定,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涉案400万元工程款应由我方和罗家忠共有。原审法院判决国安公司支付罗家忠一个人400万元是认定事实错误。四、国安公司承诺于2013年5月30日之前支付给我方和罗家忠400万元,并出具了保证书,亚星公司对此债务予以担保。亚星公司承诺国安公司到期不支付400万元,亚星公司直接支付,否则承担一切违约责任。亚星公司的担保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期限约定不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2款的规定,亚星公司的保证期间应为2013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我方和罗家忠在2014年7月24日要求亚星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在上述保证期限内,故亚星公司应对国安公司400万元工程款给付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国安公司支付我方和罗家忠工程款400万元,并支付滞纳金从2013年5月3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亚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罗家忠对罗永兵的上诉答辩称:并不是罗永兵自己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的诉讼,而是由国安公司提出的申请。罗永兵在一审中与我方为合伙关系,对此我方认可。但我方认为不一定是必须参加诉讼。本案中与国安公司的合同是由我方签订的。一审法院在庭审前并不一定知道细节情况,对于已经判决的400万元工程款,应该属于我方与罗永兵的合伙债权,各自所占有的份额需要内部进行结算,所以,原审程序并无不当。我赞同罗永兵关于亚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意见。
国安公司对罗永兵的上诉答辩称:我公司认可罗家忠、罗永兵之间的合伙关系。但是罗家忠和罗永兵与我公司签订的都有合同。保证书中罗家忠和罗永兵两人都签了字,在我公司随后提交的证据中,有一份劳务承包合同书,也是针对2#、8#楼。罗永兵作为声明人对2013年4月26日之前罗家忠所借款项全部认可。我公司认为合同是首先与罗家忠签订,罗家忠在推进工程进展不利的情况下又与罗永兵签订。
亚星公司对罗永兵的上诉答辩称:一审中,一审法院通知罗永兵参加诉讼,但罗永兵放弃了原告的权利。原审法院依法列为第三人,其未独立主张权利,因此其权利在原审中已经处分,其上诉无法律依据。不是约定不明而是没有约定。因此一审法院关于6个月保证期限的认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在工程结算之前罗永兵是没有主张权利的。综上,罗永兵的主张是无法律依据的,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国安公司向罗家忠和罗永兵出具的保证书显示,国安公司承诺于2013年5月30日前向罗家忠和罗永兵支付工程款400万元;罗家忠提交的两份借据显示,国安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同意支付上述400万元,虽然罗家忠系借款人,但罗家忠持有两份借据的原件,且国安公司相关人员在借据上签字表示同意支付,国安公司亦没有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故国安公司上诉称上述400万元工程款已经支付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一审程序中,经国安公司申请,原审法院通知罗永兵参加诉讼,罗永兵在一审诉讼中并没有作为原告主张权利,而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且罗家忠亦明确认可与罗永兵系合伙关系、主张的本案债权系合伙债权。故本院认为,罗永兵可与罗家忠协商解决合伙债权,本案不再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罗永兵所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建军
审判员 刘红军
审判员 赵晓涵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