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判后,被告董玉环、董郑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是不动产纠纷,应以登记为准,应当保护私有财产不受侵害。涉案房产参加房改时,二上诉人的家庭比较特殊。当时二上诉人与王建章商量谁交房款以后该房产就归谁。由于涉案房产的房款是上诉人董郑生交的,并且王建章生前向上诉人董郑生写有遗嘱,明确涉案房产的产权归上诉人董郑生,所以二上诉人认为该涉案房产应归上诉人董郑生所有。二、关于王建章的死亡补贴,原审被告王春丽在涉案房屋长大,是上诉人董玉环和王建章的独生女儿,由其领取王建章的死亡补贴是正确的。三、被上诉人王春香、王宏彬、王春玲及刘某某的父亲均与王建章的父母生活,四被上诉人没有和二上诉人及王建章、原审被告王春丽共同生活,也谈不上抚养关系,和二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王春丽不是一个生活群体。王建章与上诉人董玉环结婚,不是上诉人董玉环嫁到王建章家,而是王建章落户到上诉人董玉环的户口上。上诉人董玉环与王建章共同生活了二十五年,离婚后上诉人董郑生和原审被告王春丽与王建章共同生活。被上诉人将涉案房产的房产证和王建章的工资卡、现金拿走,现要求分割涉案房产,让上诉人董玉环工作了一辈子没有房子居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二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王春香、王宏彬、王春玲、刘某某共同答辩称,一、二上诉人均称涉案房产是上诉人董郑生的,其依据是一审时上诉人董郑生提交的由王建章书写的一个材料,而该材料是1996年6月26日写的,但是上诉人董玉环与王建章是1997年离婚的,离婚时上诉人董玉环与王建章明确约定涉案房产归王建章,是对涉案房产处理的最新意思表示,有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为据。二、上诉人董玉环作为原告向上诉人董郑生、原审被告王春丽提起一个虚假诉讼,通过该虚假诉讼,上诉人董玉环取得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将涉案房产的产权过户到其名下,现该民事调解书已被法院撤销。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春丽答辩称,同意上诉人董玉环、董郑生的上诉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产属于王建章的生前个人财产,董玉环利用虚假诉讼取得该房产的产权并将房屋出售,应向四被上诉人支付应当享有的继承份额对应的房屋折价款每人33333.3元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由于:(一)上诉人董郑生提交的关于王建章将涉案房产明确归其所有的书面材料落款时间为1996年6月26日,而上诉人董玉环与王建章离婚时间是1997年12月23日,因离婚时涉案房产尚未取得房产证,故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涉案房产由王建章居住使用;(二)涉案房产于2002年11月13日登记在王建章名下,并且二审庭审期间二上诉人陈述涉案房产的房产证颁发下来后,王建章均向二人进行了告知,对涉案房产办理在王建章名下一事是知晓的,因此二上诉人主张涉案房产应归上诉人董郑生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董玉环作为原告向上诉人董郑生、原审被告王春丽提起继承纠纷的诉讼,通过该诉讼取得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将涉案房产的产权过户到其名下,继而将涉案房产出售给他人。目前该继承纠纷的民事调解书已被法院撤销,且上诉人董玉环的关于继承纠纷的起诉亦被法院驳回,故上诉人董玉环关于其系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有权处分涉案房产,要求本案争议以不动产登记为准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涉案房产系王建章生前个人财产,属于遗产,四被上诉人系法定继承人,继承资格不受是否与二上诉人及王建章共同生活这一因素影响。四、王建章的死亡补贴,四被上诉人作为近亲属有权享有并要求合理分割,原审被告王春丽领取后应向四被上诉人交付应享有的部分,一审法院认定正确,且原审被告王春丽对一审判决该项内容未上诉,二上诉人作为上诉请求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4元,由上诉人董玉环、董郑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亚玲 审判员 赵建伟 审判员 张 晔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