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郑州支公司上诉称因黄瑞峰车辆超载应免赔10%,但人保郑州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将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并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的免责条款对黄瑞峰做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黄瑞峰不生效。人保郑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怡
审判员 闫天文
审判员 马常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