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风神运输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事故赔偿款二十二万七千六百一十二元;二、被告刘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风神运输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事故赔偿款一万零九百七十三元九角;三、被告漯河市华运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建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深圳市风神运输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一十三元,由原告深圳市风神运输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负担一千九百二十四元,被告刘建伟负担四千四百八十九元。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不正确。在高新区法院另案出具的(2014)开民初字第5140号判决书中显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被保险人深圳市东风车城物流有限公司签发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单,承保的运输货物为上海通用、长城汽车及众泰汽车等商品车。深圳市东风车城物流有限公司委托深圳市风神运输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办理上述6台受损车辆的保险理赔事宜。深圳市东风车城物流有限公司向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了赔款收据和权益转让书,将保单中取得的赔偿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此,一审法院根据责任事故的比例以及代位求偿原则判决上诉人赔偿受损6台商品车损失共计127713元。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深圳市风神运输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再次要求上诉人赔偿6台商品车辆的损失显然是不正确的。其次,关于鄂FBG126号车、赣H5090挂车的维修费,在没有通知上诉人进行定损的情况下单方面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损失数额不能以票据为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深圳市风神运输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刘建伟、漯河市华运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有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基于深圳市风神运输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定深圳市风神运输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的财产损失有车辆维修费171240元、商品车降价损失140920元、拖车费2000元、抢险施救服务费11000元等共计325160元并无不当。根据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所划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并考虑到在原审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5140号案件中已将交强险的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用尽,故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人寿财险漯河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承担上述损失325160元的70%的赔偿责任共计227612元并无不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其在郑州高新区法院另案作出的(2014)开民初字第5140号判决书中已被判决赔偿6台商品车损失共计127713元,故不应再次承担该6台商品车的损失;对该上诉理由,因本案中深圳市风神运输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主张的6台商品车损失系降价损失,与(2014)开民初字第5140号判决书认定的损失赔偿项目并不相同,不存在重复赔偿问题,故人寿财险漯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