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判后,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居住证明才能证明被上诉人冯振涛、张改云、冯奥星的居住情况,原审仅依照被上诉人所在公司出具的证明就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原审在被上诉人既没有提供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更没有提供税务局出具的纳税证明的前提下,就按4500元/月标准认定,于法无据。2、原审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3、根据保险合同,诉讼费、拆检费、停车费、评估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冯振涛、张改云、冯奥星答辩称:原审判决各项赔偿项目及标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金诺混凝土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吴建英驾驶豫K672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K973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与冯振涛驾驶的豫AX799M小型轿车相撞,该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建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金诺混凝土公司系豫K672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K973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所有权人,吴建英系金诺混凝土公司雇佣的司机,故金诺混凝土公司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因豫K672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冯振涛、张改云、冯奥星的损失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金诺混凝土公司依法承担。冯振涛、张改云均系登封市合力煤机配件有限公司职工,有冯振涛、张改云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单位停发工资证明予以证实,证据相互关联、印证,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认定误工费等损失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拆检费、停车费、评估费系冯振涛因交通事故而直接支付的费用,原审判决认定上述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金 审判员 宋江涛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