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上诉称,其公司承保的豫CC6736重型罐式货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无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其公司只需承担无责赔付义务。原审判决其公司承担20%的赔偿义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3)登民一初字第2215号民事判决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张克锋947.87元的义务,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张克锋26元,不承担诉讼费25元;2.诉讼费用由张克锋、张保在、马连巧、上海罗依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张克锋答辩称,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时,根据证据规则判断是否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认定事故责任的唯一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能对原因不一的人损与财损作简单同一的过错认定与责任分成,对于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分担,要根据一般侵权行为要件结合证据进行核对分析,而不能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生搬硬套。本案中,豫CC6736重型罐式货车在事发时同样停放在道路南侧,在事故中同样存在相应的过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保在、马连巧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罗依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答辩称,本案事故是三辆机动车相撞,即使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当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共同承担30%的比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仅应承担10%的比例。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豫C98369重型罐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9日零时至2014年1月8日二十四时),豫CC6736重型罐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8日零时至2013年6月27日二十四时),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张福安驾驶的豫CC6736重型罐式货车与张卫星驾驶的豫C98369重型罐式货车均停放在道路南侧,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张福安与张卫星均存在过错,原审判决张福安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应当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继军 审判员 扈孝勇 审判员 周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