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梦媛原审提交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工资条,以证明其误工时间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以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继军 审判员 扈孝勇 审判员 王东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