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涉案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该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交通事故,人民财保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在确认事故中各方人员责任的大小的前提下,确定人民财保公司应向陈香琴支付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之处。鉴于陈香琴已提供加盖有用工单位印章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人民财保公司上诉称不应对陈香琴误工费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成 锴
审 判 员 李长军
审 判 员 于岸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李明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