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保险公司和熊建州签订的保险合同之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款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即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赔付范围,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是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是不合理的。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熊建州承担。不服金额共计35189.79元。
被上诉人熊建州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熊建州提交陈建奎说明一份,证明陈建奎赔付韩力等四人的21500元系其代车主熊建州支付,当庭给陈建奎打电话,陈建奎认可证明的真实性,保险公司对此当庭认可无异议。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熊建州的豫AV5535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等险种,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履行相应赔偿义务。该交通事故已经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调解处理,韩力等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已经由陈建奎代熊建州支付。韩力车损、施救费、评估费等有评估鉴定意见书和相应发票为证。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怡
审判员 马常有
审判员 闫天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