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周继洲上诉称:1.王有杰是工程分包人王有贵雇佣,原审法院漏列工程分包人王有贵为本案当事人,导致原审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错误。2、原审认为周继洲与王有杰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缺乏基本证据支持,据此做出的判决是错误的。3、王有杰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应由雇主王有贵直接承担工伤事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周继洲承担是错误的。4、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对周继洲提出的追加被告申请置之不理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未指定举证期限违法。综上,请求二审依法发回重审或驳回王有杰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有杰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继洲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周继洲提交以下四组证据:1、结算工程款证明、2、郑州银行网银电子业务回单、3、证人樊国军、张明鑫、韩书平的证言、6.胡大寨、张国森、郑玉林的录音。拟证明涉案工程是王有贵实际施工,王有杰和王有贵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周继洲和王有杰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 被上诉人王有杰质证称,结算工程款证明和银行网银电子业务回单与本案无关,证人证言缺乏书面证据支持,证人和周继洲有利害关系,不能排除证词虚假,不能证明该工程是王有贵的工程。 经庭审质证,周继洲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不属于新证据,且对方又不予认可,本院对该四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继洲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人,其不应对王有杰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周继洲若认为有其他责任主体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可在对王有杰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据有效证据依法向其他责任主体行使追偿权。综上,周继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周继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增军 审 判 员 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