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中上诉人金田置业提交2014年7月1日、8月4日、12月4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发票3份。证明:1、发票明细显示为楼盘代理服务费,与原审认定为顾问费不符;2、发票内容显示被上诉人并未履行策划推广服务协议;3、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部分描述为代理费,但在本院认为部分称之为顾问费,原审并未查清事实。 被上诉人中创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3份发票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履行策划推广服务协议过程中上诉人支付的部分服务费,并且支付时间与合同履行期间相吻合,至于发票所开名称,楼盘代理服务费与判决书中确定的顾问费是同一含义,名称不同,内容没有差别。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5月16日双方分别签订了《策划推广服务协议》、《全程销售代理合同》,本案审理的是《策划推广服务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之间的纠纷。双方在《策划推广服务协议》中约定,金田置业委托中创公司为其开发的《金田.硕码中心ITMALL》的全面广告推广顾问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至合同期满6个月金田置业每月支付顾问费人民币30000元。从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看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发票中表述的“代理服务费”即是《策划推广服务协议》双方约定的顾问费,中创公司一审请求的是策划推广服务顾问费9万元。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中创公司依约向金田置业提供了服务,判决金田置业支付剩余顾问费9万元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河南金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传武 审判员 王育红 审判员 马婵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