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推定张书敏在合同签订之日已将涉案房屋交付信富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是严重错误的。双方的合同约定:张书敏在合同确定的委托日期之前,将符合正常使用要求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交付给信富公司。一审判决认定上述条款为格式条款,进而推定只要双方签订了《出租房屋委托合同》,就说明张书敏已经将房屋交付给了信富公司。但事实上房屋的交付应当有相关交付的凭证,而不是以根据合同来进行推定。
事实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涉案房屋并不符合正常使用的要求,信富公司提供的照片能够证明房屋为毛坯房,线路、管道、水电、暖气、墙面等均不符合基本的使用条件,更不用说正常使用,但当时为实现合同目的,就说明先签订合同,然后张书敏在10天多内将房屋装修好,再将符合正常使用条件和房屋交付信富公司,并根据合同的约定办理相关的交接手续,所以信富公司才与张书敏签订了合同,并将二个月的房租及一个月的押金支付给了张书敏。但张书敏在合同签订后却一直未将房屋装修至符合正常使用条件并交付给信富公司,更未给张书敏办理相关的房屋交接手续。一审判决以“合同未约定正常使用的标准应具备何种条件”为由,认定涉案房屋符合正常使用要求,是严重不当的。信富公司提供的照片足以证实房屋不符合正常的使用要求。即使房屋符合正常的使用条件,也不能推定张书敏已经将房屋交付。
张书敏所收的押金应依法予以退还。因张书敏未将符合正常使用要求的房屋交付给信富公司,已然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解除后,信富公司所交的租金和押金,张书敏应当予以退还。特别是押金,无论房屋是否交付,合同解除后,押金均应当退还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书敏的诉讼请求,支持信富公司的反诉请求。
张书敏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二审中,信富公司提供了其与张世杰签订的《出租房屋委托合同》一份,该《出租房屋委托合同》内容与本案的《出租房屋委托合同》内容基本相同外,该《出租房屋委托合同》另有物业验收单,作为合同的整体部分。信富公司欲证明张书敏未将涉案房屋交付。
对此,张书敏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出租房屋委托合同》实质是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信富公司在实地查验了房屋后,向张书敏支付了一个月的押金和二个月的房租。信富公司认为张书敏没有向其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虽然二审中提供了与其他人签订的《出租房屋委托合同》,但本案的《出租房屋委托合同》并未表明物业交接的情况。对此,张书敏认为已经将房屋钥匙交给了信富公司工作人员,而信富公司认为张书敏没有将符合正常使用条件的房屋交付给信富公司。信富公司作为专业从事房屋中介和租赁的公司,与张书敏签订了《出租房屋委托合同》并向张书敏支付了相应的租金和押金,并在《出租房屋委托合同》中约定了三个月的免租期。若张书敏没有将房屋交付给信富公司,信富公司应当向张书敏主张交付,但信富公司未提供至张书敏提起诉讼前其向张书敏主张的相关证据。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出租房屋委托合同》约定的:张书敏应在合同确定的委托日期之前,将符合正常使用要求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交付给信富公司,该约定也表明,在双方签订《出租房屋委托合同》时,张书敏应当已经将房屋交付给了信富公司。
同时在双方签订的《出租房屋委托合同》第26条约定:委托期内,张书敏未经信富公司同意提前收回房屋,无论自用、转租或转卖,均属违约。张书敏应当于擅自收回房屋后的当日,向信富公司支付本合同规定12个月月租金额的违约赔偿金,并承担房屋装修的费用。该约定表明,对房屋的装修应当由信富公司来完成。因此,信富公司称张书敏没有将符合正常使用条件的房屋交付,与合同约定不符。综上,信富公司主张张书敏没有将房屋交付,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均同意解除《出租房屋委托合同》,至信富公司实际与张书敏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将房屋给张书敏期间,仍有一段时间,信富公司可与张书敏就所交纳的押金进行另行清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元,由郑州信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 宇
审判员 张永军
审判员 杨成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