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上诉人退还扣发的担保押金的22000元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被上诉人分公司经理傅春阳在录音中认可公司扣发上诉人工资作为押金,结合刘国爱的证人证言,本院对被上诉人扣发上诉人工资作为押金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确认,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押金数额,因被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对工资发放情况负有举证义务,而其怠于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张文芳与傅春阳录音中显示张文芳陈述押金为2万元,故本院认定押金数额为2万元,上诉人主张押金为2.2万元依据不足,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陈檩与郑州博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14年7月9日起解除。”、“驳回陈檩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郑州博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檩支付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8日的工资9400元及经济补偿金6000元。”; 三、判决郑州博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檩退还押金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上诉人郑州博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斌 审判员 钟晓奇 审判员 张林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