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恒泰公司答辩称:本案经过劳动仲裁以及一审法院的两次审理,认定事实清楚,林红公司上诉所称的事实不清,是无证据予以支持的。林红公司称与恒泰公司的合同到期了,而到期后同,双方又实际履行了;保洁合同书中,林红公司员工的工资等由林红公司自行承担的,所以说林红公司称张某某不是其派遣的员工,与其没有利害关系,没有任何证据,其上诉是为了拖延时间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林红公司与新恒泰公司之间的保洁合同到期后,新恒泰公司仍然向林红公司按原每月8000元的标准支付保洁费用8000元,最后一笔的支付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且均支付至林红公司刘英名下,因此,可以认定林红公司与新恒泰公司的保洁合同在到期后又继续履行。新恒泰公司向林红公司支付服务费用,均支付至林红公司刘英的账户中,并由林红公司出具加盖公司印章的收据予以确认。刘英连续7个月向张法纪强的账户打款,符合工资的支付情况。故林红公司上诉称与新恒泰公司之间的保洁合同不再履行以及张某某不是林红公司员工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市林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超
审判员 马常有
审判员 宁 宇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