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义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答辩称:巩义市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巩义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巩义市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将工程交由巩义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施工,所涉工程有巩义市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交付韩治民,由韩治民施工建设,并签订施工合同,巩义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与韩治民之间不存在分包和转包的法律行为,高玉娜是另一工程分包人司朝阳的雇工。确定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必须要有法律的约定,高玉娜的工作行为即不是巩义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安排的,也不支付报酬,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依据2013年8月6日,巩义市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申请说明书》和对韩治民的调查,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清楚的,巩义市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巩义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并未将合同工程交给巩义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施工,而是巩义市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选定韩治民等人施工并与之签订施工合同,韩治民又分包给史朝阳,史朝阳招用了高玉娜。巩义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不是温莎公馆建设项目的施工主体,其与高玉娜之间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高玉娜上诉称该工程是巩义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的中标工程,之后又转包给了不具备用工资格的韩治民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高玉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贵斌
审判员 舒 杨
审判员 张 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