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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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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梅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李国华、徐晓丽、刘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3、原审判决追加第三人并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错误。王梅一直是和现代建设公司开展业务,故王梅提起诉讼要求现代建设公司偿还货款。原审法院依据现代建设公司的申请追加李国华、徐晓丽、刘倩为第三人并判决第三人承担

3、原审判决追加第三人并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错误。王梅一直是和现代建设公司开展业务,故王梅提起诉讼要求现代建设公司偿还货款。原审法院依据现代建设公司的申请追加李国华、徐晓丽、刘倩为第三人并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违反《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原则。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王梅的诉讼请求。

现代建设公司答辩称:1、李国华、刘倩并不是现代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李国华是独立工程承包人,刘倩为刘国华聘请的人员。2、现代建设公司不应承担支付钢材款责任。现代建设公司与李国华为工程承包关系,现代建设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李国华。王梅一直在和李国华发生买卖关系,客观上王梅与现代建设公司并没有发生货款上的往来。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一致外。另查明,现代建设公司抗辩称已向李国华支付钢材款1489176.93元,有李国华向现代建设公司提供的郑州市管城区鸿基物资站开具的钢材款发票作为付款依据。同时现代建设公司抗辩称卡斯通工程共计使用钢材447吨,有河南利安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河南省卡斯通科技有限公司质检楼及厂房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明,按当时的钢材市场价每吨5700元计算,钢材总价款是2547900元,且河南卡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自己向工地供应100万元的钢材,所以施工人购买供应的钢材应为1547900元(2547900-1000000),因此如果全部是王梅供应的钢材,最多供应1547900元的钢材,减去已向李国华支付的钢材款1489176.93元,余款也只有58723.07元未支付,而非王梅起诉的金额。

同时查明,李国华承包河南卡斯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验中心楼、生产厂房工程时,借用现代建设公司的资质,并向现代建设公司支付管理费。李国华要求王梅向现代建设公司开具供应钢材的发票,发票对应金额已由现代建设公司分别支付给李国华和郑州市管城区鸿基物资站(10万元)。另查明,李国华及刘倩均以现代建设公司企业人员名义注册建造师临时执业资质。

本院认为:李国华借用现代建设公司的资质,并向现代建设公司支付管理费,双方实际形成了挂靠关系,李国华以现代建设公司名义购买王梅的钢材。但是现代建设公司对准李国华结算。根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河南卡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及李国华向现代建设公司提供的郑州市管城区鸿基物资站开具的钢材款发票,证明双方对与本案所涉工程有关的钢材款项已基本付清。且由于李国华、徐晓丽、刘倩向现代建设公司出具声明及保证书:“对现代建设公司将河南卡斯通科技有限公司试验中心楼、生产厂房工程所有的农民工工资、管理人员工资、设备租赁费、材料费、购货款等与工程有关的款项已全部付清。如再出现因河南卡斯通科技有限公司试验中心楼、生产厂房工程产生和引发的各种债务由其及担保人承担。”证明虽然王梅将钢材供应到该工地上,但王梅应对准李国华结算。

所以本院应维持原判,由李国华承担支付钢材款的责任,徐晓丽、刘倩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王梅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15元,由上诉人王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航微

审判员  陈 赞

审判员  陈启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