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林的死亡导致事实上与兴隆粮库劳动合同关系的非正常解除,结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四)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作为过错方的兴隆粮库对张林的赔偿应该参照解除劳动关系时,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标准对张林之妻王研进行赔偿,亦即:兴隆粮库应该对王研赔偿:张林20个月的工资总额,即3261.67元*20月=65233.4元。该项要求合法、合情、合理。原判决引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说明王研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一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支持王研对兴隆粮库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兴隆粮库承担。
被上诉人兴隆粮库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法有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护,对王研的无理诉求予以驳回。兴隆粮库在处理解决张林事情上合情、合理、合法。王研提供的郑州市惠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劳人仲字(2015)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这一证据,充分说明不属劳动争议范围,不存在确认劳动合同交更的问题。免去张林行政职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三章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是企业依法行使企业用人自主权的体现。兴隆粮库对张林的职级调整属于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不属于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范畴。王研要求赔偿60000元的诉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
二、王研在上诉状中说,与兴隆粮库达成的“张林同志后事处理协议”一审判决认定没有正确反映来源证据的真实信息。这种说法也是明显不能够成立的。张林同志后事处理协议是兴隆粮库基于与张林死亡前存在劳动关系并为妥善解决张林后事:当与王研及张林亲属反复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意思的真实体现。协议上有王研本人的亲笔签名以及按照协议约定数额王研领取现金后的收据,该协议及收据的证据,在一审庭审中,王研(全权代理人)均认可兴隆粮库给与王研的是补助和慰问金,而不是捐助。
三、王研在上诉状中提出张林要求“直接离职”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说法,没有事实与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兴隆粮库作为用人单位有权根据工作的需要及职工的自身情况分配、调整职工的岗位及任职,因张林身体原因兴隆粮库对其作出相应的职级调整,属于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的体现,不属于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范畴。王研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成 锴
审判员 马常有
审判员 闫天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