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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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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子恒、廉守凤诉与被上诉人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被上诉人亚星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应有法定监护人承担主要责任(80%)。理由为:1、本案受害人身亡时年仅2岁零10个月,属于幼童,法定监护人应履行监护、保护责任;不能让孩子脱离自己的视线,教育孩子不要接近危险

被上诉人亚星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应有法定监护人承担主要责任(80%)。理由为:1、本案受害人身亡时年仅2岁零10个月,属于幼童,法定监护人应履行监护、保护责任;不能让孩子脱离自己的视线,教育孩子不要接近危险区域或从事危险游戏。2、案发时,受害人脱离父母监护,从自家2单元10楼跑至1单元18楼步梯间玩耍(据说有亲戚陪同)。3、根据现场实际,步梯护栏距地面高度110厘米,窗口下沿距地面70厘米,5岁以下的儿童根本不可能独立弹跳、攀越窗口;受害人2岁10个月,以其自身的力量、体质、弹跳能力根本不可能逾越该高度,其活动范围根本达不到。4、结合案件实际,假定村委会疏于管理,栏杆被无端拆除,该窗口70厘米的离地高度,受害人自身也无法逾越(村委会最多承担20%责任)。二、亚星公司无任何过错,无需承担责任。1、事发小区已经竣工验收后交付指挥部、村委会安置村民使用,小区及楼宇的所有权已经转移至村委会;物业也由村委会自行管理。2、楼宇交付时,包括护栏、窗户等全部部位均已通过五大责任主体合格验收;并经指挥部、村委会村民代表验收,不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事发地点所涉及的防护栏已安装到位并经验收通过。

被上诉人物业公司答辩称:物业系村民自治管理,我公司不存在物业管理问题。

被上诉人罗景答辩称:事故发生地为公共场所,我方出租的房屋与本案无关,所以我方无责任。

被上诉人居委会未出庭答辩,也未有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审法院对于居委会、原审原告对于侵权事件的发生均有过错的认定正确。本院认为亚星公司对于已经竣工验收交付的楼宇不承担维护、管理责任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对于步梯间窗户的高度问题不能采纳答辩意见,在本案中,护栏出现被拆除的问题后,窗户的防护成为保护任何一个公民安全的最后措施,距离地面70厘米的高度,对于不具有自我安全防护意识的儿童而言构不成具有阻拦的效果,安全措施的设计不应当用儿童的生命来成为警醒的提示,因此本院认为亚星公司在楼宇的设计建造中存在不足,对本案侵权事件的发生也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对于原审原告的合理损失的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对于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调整为:原审原告承担事故70%的责任,亚星公司承担15%的责任,村委会承担15%的责任,物业公司、罗景对于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街道办事处黄岗寺社区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子恒、廉守凤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丧葬费18979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67439.60元的15%即70115.94元;

二、被告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子恒、廉守凤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丧葬费18979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67439.60元的15%即70115.94元;

三、维持河南省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33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922元,由一审原告田子恒、廉守凤负担6945.4元,由一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街道办事处黄岗寺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1488.3元,一审被告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8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81元,由上诉人田子恒、廉守凤承担4466.6元,由被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街道办事处黄岗寺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957.2元,被上诉人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95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鸿标

审判员  宁 宇

审判员  杨成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