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白有合、张玉平因与被上诉人张新玉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二审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被上诉人张新玉答辩称:一、本案所诉事项2005年已由荥阳市法院判决,并在2006年经贵院终审判决,并在2007年由荥阳市人民法院执行,上诉人反复起诉要求同样的赔偿纯属讹诈;二、2004年之后我和白文龙没有接触,他再

被上诉人张新玉答辩称:一、本案所诉事项2005年已由荥阳市法院判决,并在2006年经贵院终审判决,并在2007年由荥阳市人民法院执行,上诉人反复起诉要求同样的赔偿纯属讹诈;二、2004年之后我和白文龙没有接触,他再犯病可能是受到了其他刺激,与我无关;三、荥阳市法院一审时发了两次传票,擅自改变开庭时间,致使我方准备不足。综上,请求贵院撤销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上诉人白有合、张玉平称,上诉人的监护程度达到并超过了通常人的监护标准。本院认为,白文龙于2013年6月6日出现发病症状后上诉人白有合、张玉平作为监护人就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避免白文龙出现危险,但在2013年6月11日白文龙病发并由公安干警寻获送回家中后仍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导致白文龙于当日中午再次离家外出进而溺亡,故上诉人白有合、张玉平在对白文龙履行监护职责时存在过错。上诉人白有合、张玉平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白有合、张玉平又称,原审法院对侵权责任比例的认定明显不当。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白文龙溺亡的原因有两个,一个是白文龙患有狂躁症,另一个是上诉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尽管白文龙患有狂躁症,但如果上诉人白有合、张玉平在其发病后采取适当的防范措施,白文龙就不会外出进而溺亡。上诉人白有合、张玉平履行监护职责不当系白文龙的溺亡主要原因,原因力比例应为60%;而白文龙患有狂躁症系其溺亡的次要原因,原因力比例应为40%。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被上诉人张新玉的侵权行为对白文龙患上狂躁症的责任比例为60%,故上诉人张新玉实施的侵权行为对白文龙溺亡的责任比例为40%×60%=24%。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张新玉对白文龙的死亡结果承担24%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白有合、张玉平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白有合、张玉平再称,原审法院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有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以后,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已包含在对死亡赔偿金的赔偿之中。故原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白有合、张玉平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白有合、张玉平还称,原审法院对医疗费用及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366元未予支持明显不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已对此部分损失按照60%的比例判令被上诉人张新玉赔偿上诉人1254元,故对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白有合、张玉平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77元,上诉人白有合、张玉平申请免交,本院予以准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红振

审判员  邢彦堂

审判员  杜麒麟

责任编辑:国平